案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受害企业利用强势地位和社会资源,通过司法手段追究维权职工刑事责任的个案,该案中争议点颇多,国内的类似案例不少,媒体对此类案件的声音也很大。该案中,受害企业以50万元为敲诈勒索金额,下手忒重了!(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王卫东律师)担任赵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鉴于赵某某认罪,本辩护人就赵某某的犯罪金额以及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中,应减去在案发之前就已经立案劳动仲裁且在赵某某被抓获之后尚未结案的仲裁请求219764元(仲裁案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号)。
在赵某某与南京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沟通中,从第一次开始,其多次阐明,他主张的赔偿金组成中含有其妻子李某某的加班费、公积金、社保缴费差额等项目。也即,其主张的费用中包含着仲裁请求的数额。
辩护人认为,在诉讼(仲裁)的过程中,双方在庭下协商和调解时所做的陈述和承诺,不应该作为一方反驳另一方甚至追究对方责任的依据,这是诉讼的通则!在这个通则下,在正式的诉讼(仲裁)开庭审理时间段之外,任何一方在庭外和庭内都可以向对方提出增加、减少或免除责任的主张,且这些主张不受双方的诉讼地位、证据是否充分、最终诉讼结果的约束。在诉讼(仲裁)进行的期间内,双方在庭下调解、协商过程中有过激言论甚至说“过头话”,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现象,不应直接用“刑法”来调整,在庭下的协商、调解时,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在诉讼请求之内的数额要求更不应该成为另一方另案追究涉嫌刑事责任时的涉案数额,否则,诉讼(仲裁)中的调解与和解均将无法进行、也将失去意义。
所以,在赵某某、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且仲裁委已经立案审理的前提下,除非赵某某一方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以仲裁庭为实现非法利益的工具,实施伪造证据等行为以骗取胜诉,此外,均不能认定赵某某对仲裁委立案审理的仲裁请求数额有着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另,辩护人认为,基于仲裁委立案审理在先,赵某某庭外主张赔偿金在后,无论在先案件的仲裁请求是否得到生效裁判的支持,均不影响赵某某在案件的审理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仲裁请求数额的程序合法性。
在李某某的第一次生育津贴仲裁(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号)的调解书中,虽然有着“双方再无其他劳动纠纷”的调解条款,但是,双方对这个调解条款含义有着不一样的理解,李某某一方理解为:在生育津贴这个案由内,双方不再有劳动纠纷;某某公司理解为:双方除了生育津贴之外不再有一切劳动纠纷。从李某某的仲裁请求和调解书中的给付金额上看,13000元的数额是实打实的生育津贴数额,李某某在提起仲裁时一分也没有多要、某某公司在调解时一分也没有多给,所以,至少在李某某、赵某某一方看来,这次仲裁仅仅解决了生育津贴争议的辩解是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在李某某主张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第二个仲裁案件中,由于双方对“再无其他劳动纠纷”的理解存在争议,经过了通州仲裁委、朝阳区法院和北京市三中院的一裁两审,最终在北京市三中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三中院在民事调解书中变更了原先调解书中产生争议的条款内容,将之变更为“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福利待遇等”,自此才终于平息了双方对“再无其他劳动纠纷”的争议。)
二、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中应该减掉某某公司依法应为赵某某以及其妻子李某某缴纳的公积金和社保交费差额(本案中,公积金计8万余元,社保缴费差额计11万余元,共计19万余元),对于该部分赵某某在与某某公司沟通中多次明确表明的项目,不能认定为赵某某对此有着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某某公司的确存在少缴赵某某和李某某社保的事实,少缴社保的金额是赵、李二人对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以财务数据中赵某某2013年1月份工资为例,单位代扣赵某某社保数额为259.06元,以此代扣金额反推(个人养老保险按照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个人医疗保险按照2%,个人实业保险按照0.2%,以上合计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为月均工资的10.2%),可以计算出某某公司是按照约2600元的平均工资基数来计算赵某某缴纳社保的数额,但是该月份赵某某实发的工资为4967元,某某公司显然存在压低赵某某社保缴费基数的情况,缴费基数差额约为2400元。
以财务数据中李某某2013年1月份工资为例,该月份,某某公司代扣李某某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额为285元,按比例换算成缴费基数为2900元左右,而这个月李某某的实发工资为6381元,基数差额约为3400元。按照单位缴费32%(忽略小数)来计算(养老20%、实业1%、生育0.8%,医疗9%,大额补助1%,工伤2%),李某某和赵某某加起来的工龄是10年,两个人拉平均算大致按每人每月2900元缴费基数差额计算,单位每月少交社保大约928元,一年共计少交11136元,两个人共十年工龄,社保少交数额为111360元。
其次,某某公司的确存在没有为赵某某、李某某缴纳公积金的事实。未缴公积金的金额也是赵、李二人对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12%交纳,赵某某和李某某的工龄加起来十年,按照2013年1月份两人的工资拉平均5674元计算,每月要交公积金680元,每年8160,十年工龄就是81600元。
以上的未缴公积金和少缴社会保险金额合计超过了19万元,这部分金额加上李某某提起的仲裁请求数额21万余元,已经超过了40万元,按40万计算的话,赵某某对这40万元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故,赵某某在本案中的的犯罪金额应该是50万减去40万,最终的犯罪金额是10万元。
三、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与赵某某的沟通期间,以虚假的给付承诺为前提,连续提供有利于赵某某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对已经产生初步犯意的赵某某实施“诱惑”,不间断地强化和坚定的赵某某的犯意,本案中,此情节应当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处理。
本案中的录音、录像以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证言和某某公司提交的书证均能证实,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均无付费的意愿,甚至在某某公司提交给侦查机关的书面说明中,该公司不仅否认赵某某曾经是公司的员工也否认公司应该为员工缴纳公积金。
某某公司在委托具有专业法学背景(法律硕士学历)和丰富法律事务处理经验的法务部主管陈某与赵某某沟通之后,非但没有阐明厉害,义正辞严、实事求是讲事实摆道理,让赵某某知难而退,相反却采取了“诱敌深入”、“请君入瓮”的手段逐步陷赵某某于不利。在赵某某2016年1月5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补偿主张之后,均是某某公司主动联系赵某某(除了联系过程中一两次电话电话断线之后赵某某回拨之外),某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的第一次主动联系时就开宗明义地作出虚假承诺,称公司愿意给赵某某20万,并在随后与赵某某的沟通中不适当地夸大原本就加密的财务数据的重要性,让赵某某产生财务数据对某某公司很有杀伤力的错觉,强化和引导赵某某的犯意,并通过“领导同意给50万”,“ 赵某某你的数据太厉害了”这类的虚假陈述进一步加深、坚定赵某某的犯意。
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对于由侦查机关实施的犯意诱惑和机会引诱的案件,对被告人量刑做从轻处理。对于由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所直接实施的诱惑行为,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虽未明确规定处理的方式,但,辩护人认为,对于存在该类“诱惑”的案件,在量刑时也应从轻处理,否则,将陷被告人于不公,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10万元,且系犯罪未遂。同时,因为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付费的意愿,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给某某公司造成实际上的损失,加上其本人认罪悔罪和被害方的谅解,以及被害方在本案中的不当“诱惑”行为,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赵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王卫东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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