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语:该案是国家级媒体关注并爆料的案件,此类案件中,所谓“大案讲政治”因素明显,辩护律师只有奋力抗争才能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到实在的权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林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王卫东律师)担任王某林的一审辩护人。
本案披露后,对生猪养殖、贩运、屠宰、销售环节存在的种种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作为一个南京市民,辩护人也感到深深的忧虑。王某林今天的当庭认罪表现了他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深刻认识和态度。但是,辩护人基于独立辩护的身份,认为本案中,王某林是否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有三个可以探讨和商榷的方面。
下面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在没有检测盐酸克伦特罗(以下称瘦肉精)的问题上,王某林应该担多大的责任。
检测瘦肉精不仅需要付出劳务,而且需要相关的检测工具。建邺区动监所只是在2008年向沙洲街道畜牧兽医站下发过检测试纸,此后就再也没有下发。在2008年沙洲街道畜牧兽医站曾经使用检测试纸对屠宰场的生猪进行过检测,而且还检测出部分生猪有瘦肉精残留。之后,即使2009年南京市相关部门在兴旺屠宰场检查过程中检测出瘦肉精之后,区动监所也没有再向沙洲畜牧兽医站下发过检测试纸。对于没有下发检测试纸的原因,南京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南京市兽医站)臧某某在2011年5月5日的笔录中做了如下解释——“我们考虑经费的问题,且我们认为这项检测应该有各屠宰场自检,就没有继续下发试纸条”。这就造成了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瘦肉精需要检测,另一方面,主管瘦肉精检测的部门却不再给兽医站下发检测试纸。这导致了“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的尴尬局面。在没有试纸保障的情况下,瘦肉精的检测自然无法进行。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没有试纸保障的情况下,兽医站没有对瘦肉精进行检测,当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王某林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具有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渎职罪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公务人员。另一种是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原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被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三种人员,分别是: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那么,沙洲畜牧兽医站是一个什么样的单位?王某林在其中又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员?他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类人员?
建邺区沙洲办事处出具的《沙洲街道畜牧兽医站和王某林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林在2000年4月与沙洲畜牧兽医站聘用到期后就没有再聘用,2002年8月市区事业单位改革之后,兽医站也没有聘用王某林。建邺区农办副主任张某某在2011年3月25日笔录中证实,建邺区兽医站在体制改革时被取消了编制,改制前也没有编制,沙洲街道兽医站的工作人员从事生猪检验检疫在用人手续上不符合规定。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前,沙洲街道兽医站是一个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单位,这个单位没有编制、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甚至没有自己的账号,而王某林这个兽医站站长,没有聘用、没有任命、甚至连社保养老都没有。通俗地说,王某林是一个在三无兽医站中的三无站长,王某林这样的一个主体身份是否能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值得怀疑。
王某林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王某林是否系三种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一呢?
首先,由于王某林不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他是在兽医站工作,所以他显然不是“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王某林也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瘦肉精的检测和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基层兽医站这样的组织有这一项行政管理职权,基层兽医站不属于行使瘦肉精检测这一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在瘦肉精检测的问题上,王某林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再次,王某林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建邺区农业办公室2011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瘦肉精的检测、监督、查处归口农业部门管理,农业部门具体实施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监所)执行。那么动监所又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单位?动监所所长岳某某2011年3月23日的笔录证实,动监所是建邺区农业办公室下属的一个自收自支的集体事业编制单位。建邺区农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理清了在瘦肉精检测执法问题上的执法主体,确定了瘦肉精检测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农业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而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又委托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使执法职权。辩护人之所以认为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因为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并不是一个国家机关,而是一个自收自支的集体事业单位,其本身并没有对检测瘦肉精的执法权。这个集体事业单位的执法权只能来自于农业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委托授权。因此,本案中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检测、监督、查处瘦肉精职权的组织是区动监所,而不是兽医站。但是,辩护人也注意到,兽医站在业务上接受区动监所的指导,发给兽医站检测试纸的是动监所,由于行政委托不得转委托,所以动监所给兽医站发检测试纸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业务指导的一部分,但是不能被认定为是行政转委托,不能被认为动监所将自己应该行使的检测瘦肉精的行政行为再委托给兽医站。所以,本案中,兽医站不是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王某林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的分析,王某林在检测瘦肉精的问题上,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三、关于兽医站的工作职责和检测瘦肉精之间的关系。
根据建邺区政府沙洲办事处2011年3月24日提供的“兽医站工作职责”,兽医站有五项职责,分别为:1、负责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2、预防兽用、禽用生物用品的保管、发放与使用;3、动物疾病的诊断与治疗;4、疫情的调查与上报;5、协助上级部门做好疫情调查、监测、养殖场地检疫和疫情控制与扑灭工作。在这五项职责中,并不包括对瘦肉精的检测。因此,检验检疫是兽医站的基本职能,兽医站也正是通过检验检疫收取一定的费用以维持兽医站的运转,但是检测瘦肉精并不是兽医站的基本职能,也不在检验检疫范围之内,对于瘦肉精的检测工作是兽医站的额外负担,兽医站即使承担了这种额外负担,兽医站对瘦肉精的检测行为也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而是在上级业务指导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的非行政行为,王某林和兽医站对瘦肉精的检测职责并不是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王卫东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卫东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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