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辩护思路:
通过阅卷和会见李某某,我得知李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即供述自己贩毒的数量和品种。由于他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1800克,我感觉这个案子的结果很危险。不承认贩毒行不通,推翻以前的供述虽然辩起来痛快,但是只能给李某某带来杀身之祸。我决定紧紧“抓住”案子里那个“小周”,“小周”没有被抓到,现有证据可以把“小周”定位为毒品的上游,控方并没有证据排除“小周”的毒枭身份,只要这一点能够固定,李某某就可以被认定为“居间介绍”的身份,显然,如果李某某是“居间介绍”的,那么一审判李某某死刑的几率就大为降低。经过和李某某的反复沟通,李某某和家属同意我的辩护思路,李某某当庭认罪,但是强调自己是“居间介绍”的身份,我的辩护意见被徐州中院采纳,李某某被判死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的两笔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下面辩护人就李某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李某某在被指控的毒品犯罪中,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买家和卖家,其身份是居间介绍人。支持辩护人这一观点的证据不仅有李舒淇的供述,还有涛某在2010年8月20日的供述。涛某的供述证明,其用于第一次和第二次毒品交易的毒资所汇入的银行卡均不是李某某的,而是另外一个人的银行卡;涛某的供述还证明,第二次在西安某宾馆交易毒品的现场有一个从成都来的男子。与李舒淇的供述相印证,涛某供述中的该男子就是毒品的卖家“小周”,涛某两次汇款的银行的账号也是“小周”的。
李某某的居间介绍人身份在第二次毒品交易中尤为明显,在第二次毒品交易中,李某某既未经手毒资也未经手毒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显示,第二次毒品交易的过程中,通过李某某的介绍,购毒人涛某直接将购毒款通过银行汇到毒品上家“小周”的账户中,“小周”收到购毒款之后带毒品从成都到西安,随后在西安某宾馆,涛某与“小周”和李某某碰面,“小周”将毒品直接交付给涛某,涛某取走毒品。
辩护人认为,虽然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中明确,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个案中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在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需厘清,尤其是在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本案中,在毒品交易中尤其是第二次毒品交易中,李某某既未经手毒资更未经手毒品,其仅仅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其作用显然要比真正的毒品上家“小周”次要。
在被告人李某某和涛某的供述中均明确在第一次毒品交易时,李某某向涛某借款一万元后又归还的事实。该事实可以佐证李某某的居间介绍人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还是一个没有毕业的大学生,其不仅年轻而且也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直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只能在毒品犯罪中起到帮助或辅助作用,如果李某某是毒品的卖家,那么其必定能从第一次毒品交易中赚钱,既然赚到了钱,李某某也就不必向涛某借款,涛某也不会借一万元钱给赚到了钱的李某某,因此这个借款一万元的事实佐证了,李某某并不是毒品的卖家,也没有经济实力成为毒品的卖家。
辩护人注意到,由于“小周”这个人没有归案,辩方除了李某某和涛某的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李舒淇的居间介绍人身份,同时,李某某受涛某所托帮助其联络购买毒品的情节也均是来源于被告人的供述。但是,辩护人同样注意到,起诉书所指控李舒淇的犯罪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也无其他证据,且现有证据的确不能排除真正的毒品的卖家“小周”的存在。
辩护人在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毒品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完全在于请求法庭认定李某某的从犯地位,而是提请法庭关注————本案中至少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受人所托从事居间介绍这一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这情节应当对李某某的量刑产生影响,尤其是考虑对李某某适用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辩护人虽然是辩方的立场,但是实事求是地看,控方指控李某某犯罪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本案的证据在量刑上尚不能达到判处李某某死刑的标准。
本案中,指控李某某犯罪的证据只有李某某、涛某、李伟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毒品的种类和含量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大连纪要”明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因此,由于指控李某某犯罪的证据除被告人的供述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故,本案中不宜判处李某某死刑。
三、关于李某某的认罪和悔罪态度
李某某的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一直稳定,没有反复,认罪态度良好,并且真诚悔罪。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还是一个没有毕业的大学生,其涉世不深,因为吸毒而坠入毒品圈子,其归案后坦白悔罪,尚不属于主观恶念极深的犯罪分子,故,不应对其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据虽然确实充分,李某某涉案毒品的数量虽然大,但是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以及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对李某某量刑时不适用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