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语:通过和王某某妻子的交谈,我了解到,王某某虽然曾经坐过牢,但是为人耿直,虽然王某某身手敏捷,平时三四个成年男子不能近身,但是,王某某已经成家并有自己的店面,他行事低调从不恃武欺人,这次出事的原因是受人欺压,忍无可忍才出手。我决定,应该从王某某身上的刀伤以及王某某手中的菜刀的来源入手。由于现场只有一把菜刀,虽然菜刀最终是在王某某手上,但是王某某身上却有好几处刀伤,以此来揭露王某某是先被对方砍伤,然后夺刀自卫的事实,以谋求认定王某某是正当防卫。最终,检察院对该案以证据不足不起诉结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
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王卫东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经阅卷、会见王某某,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需要厘清的几个事实。
1、在四川人家饭店里,谁先拿刀?
多名证人均能证实王某某从自己家游戏房随同被害人一方进四川人家饭店时手中没有菜刀,在四川人家饭店内打斗之后,王某某出四川人家饭店时手里有一把菜刀,并在饭店外又继续打斗。(其后,在王某某从军区总院治疗回家之后,其拿刀与王#等人对峙,并未发生打斗,该对峙情节未发生身体接触,辩护人不赘述。)
除王某某供述自己打斗时的菜刀是从对方手里夺过来的之外,被害人孙#辉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均证明是王某某自己冲到厨房里拿刀。辩护人注意到,在四川人家饭店内外的打斗过程中只有一把菜刀与本案有关,被害人身上的确有刀伤,与被害人一方打斗的也只有王某某一人,被害人身上的刀伤和其他伤情是王某某所为,对此辩护人并无异议。但是,如果被害人陈述和证人张#关于王某某先拿刀的证言属实,那么从四川人家饭店内到四川人家饭店外的整个打斗过程中,这把菜刀就一直在王某某的手里,王某某身上不应该有刀伤!可是,王某某的左肩、右手、左下腹部均有刀伤(王某某称该伤情已被公安机关拍照),这些刀伤的部位是不可能在打斗过程中自己伤到自己的,这些刀伤是怎么来的?是谁导致的?导致这些刀伤的刀在谁的手里?
辩护人认为,对于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利害关系人张#(王#的小舅子)的证言均应持审慎的态度,并不因辩护人的立场就一味地强调王某某供述的可采性,同样也不因被害人的地位就强调被害人陈述的可采性。在谁先拿刀这个关键情节的言辞证据发生重大出入的情况下,“不会说话”的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更为关键的价值。
丢开这些相互矛盾的言辞证据,从现场只有一把菜刀,从王某某和被害人的伤情来看,被害人的伤只能是王某某所为,而王某某的伤也必为被害人一方所为,而且刀伤均来自于同一把刀,只不过拿刀的人不同而已,由于最后的持刀人是王某某,则起先的持刀人必为被害人一方。
2、案件的起因?
在案件的起因问题上,“起诉意见书”认定系因口角而发生的互殴。辩护人撇开王某某的辩解以及两名大学生关于案件起因的证言,仅从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上,就能看出,被害人是跟着“毛毛”(王#的绰号)“混”的人,被害人关于案件起因的陈述可采性差,被害人自称是在王某某的游戏机房输钱才来理论的,那被害人为什么要把王某某带到四川人家饭店(王#是幕后老板)去理论?被害人一方共来三个人,如果真的为输钱而来,为什么不在输钱的地方理论?
在被害人一方“强势”地提出到四川人家饭店“谈谈”的时候,王某某什么也没有带,空手跟着对方进了四川饭店。这足以证明了王某某没有准备打架,也没有想到会打架,王某某曾经被刑事处罚过,虽然文化水平差,但是社会经验不会差,否则,准备打架的话,对方三个人,他一个人怎么会到王#的地盘上“谈”。
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一方是打手、是南京俗称的“活闹鬼”,王某某所雇用的大学生并不认识孙#辉,王某某本人与孙#辉及其带来的人此前并无矛盾,在王#的地盘上,双方怎么会打了起来?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关于案件起因的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害人是来找茬的,是来帮助别人“教训”王某某的。
3、在四川人家饭店里,究竟是几个人与王某某发生了打斗?
在这个问题上,被害人、四川人家的工作人员一直闪烁其词,而警方并未提供与被害人同行的两位年轻人的情况,也没有给这两位年轻人做笔录。辩护人不过多地揣测,也不再展开,仅提醒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关注。
4、关于王某某归案后的自伤行为。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受委托担任了王某某的律师,在王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也曾会见了王某某。王某某的确有自伤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的解释是,对方先动手打他,对方先拿刀、拿铁锹,只不过因为自己的伤不重,警方只抓了他,而没有抓对方的三个人,他想不通。经辩护人与王某某接触,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虽然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但是为人性格较直率,他并非不懂刑事诉讼程序,也曾在公安机关调查他时就刀的情况避重就轻,但是其清楚地知道自伤是不可能给自己带来益处的,他如此让自己受皮肉之苦,确是出于激愤。就王某某案发之后的自伤行为,辩护人认为,其对案件的处理的确想不通,请承办检察官关注王某某案发后的表现。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经过阅卷,辩护人认为,该案存在王某某正当防卫的可能。倘若,被害人一方有人先拿刀以及其他凶器袭击王某某;倘若,被害人一方有人先动手;倘若,王某某并非为了打架而只身空手进四川人家饭店;倘若,被害人一方的人数是三个,而王某某是一个人;倘若,被害人一方的身份可疑,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前来找茬。那么,王某某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夺过被害人一方的刀,与被害人一方打斗,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在此,辩护人也客观地认为,如果被害人的伤情都是在四川人家饭店内发生的,那么辩护人正当防卫的观点有一定的基础,如果被害人的伤情是在四川人家饭店之外发生的,正当防卫的事实基础将大打折扣,但是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分清哪些构罪的伤情是在饭店内,哪些构罪的伤情是在饭店外,所以,从“谦抑性”的角度来看,王某某存在着无罪的可能。
另,辩护人阅卷时并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的王某某的伤情照片和治疗情况等证据。据王某某称,其归案后,警方曾对其伤情进行了拍照并予以治疗。辩护人认为,关于王某某伤情的证据极有可能证明王某某防卫行为的存在以及防卫的正当性,辩护人请承办检察官对此予以关注并调取该部分证据。
辩护人在上述辩护意见中,并没有使用非常肯定的结论,是因为在卷宗中“王#一方”的言词证据与“王某某一方”的言辞证据有诸多矛盾,尤其是“王新一方”的言辞证据有编造的可能(如王某某在四川人家饭店里要点燃煤气包),但是辩护人不能也无权给他们下提供虚假证言的结论,这些问题有待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厘清、认定。(王卫东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卫东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2010、#、1
注:案件办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予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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