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语:接案后,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和会见当事人,我认为,一审判决为了平息被害人的激烈情绪,在确定基准刑时明显偏重,上诉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并非实施了三个行为,而且这一个行为也不是刻意的,这一个行为恰巧导致了有两个重伤和一个轻伤组成的伤害,这两个重伤和一个轻伤不应该机械地相加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应该以一审判决重复评价伤情入手,以量刑作为辩护重点。二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改判。(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耿某,女,19##年4月生,现羁押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月26日作出的(200#)白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基准刑的确定有误。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但最终仍然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八年。虽然,一审开庭时没有就上诉人的量刑部分进行举证和辩论,一审判决也么有明确基准刑,但是很显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确定的基准刑大于八年。
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致被害人伤害的行为只有一个——随手扔出一只玻璃杯,正是这只玻璃杯击中了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受伤。(2009)公刑物鉴法检字第###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的右眼部损伤构成重伤。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一个伤害行为——随手扔出玻璃杯击中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构成七级伤残这样的重伤害,上诉人没有刻意追求被害人右眼的损伤后果,上诉人也没有这个“水平”扔的那么准,对于被害人眼球摘除这一后果,上诉人所持的主观故意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而绝不是追求的直接故意。本案中,仅从被害人的伤情来看,右眼球破裂摘除符合重伤的标准、右眼睑下垂遮住义眼符合重伤标准、面部遗留疤痕累计总长9.5厘米符合轻伤标准,但是“物证鉴定书”并没有对这三个伤情做重复评价,只给出了一个重伤的结论,况且,这三个伤是一个行为导致,是一个伤害行为所导致的从外到内的伤害,不能也不应该做重复评价。上诉人认为,对于被害人的伤残,上诉人是间接故意,同时,随手扔出玻璃杯并不能认定为残忍的手段,在被害人构成七级伤残的情况下,量刑的基准刑应该是七年。
因此,在上诉人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本案如果判处上诉人五年,上诉人服判,但是判了八年,上诉人不服,也不能理解,请二审法院为上诉人释疑解惑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耿某
辩护人:王卫东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2010年#月10日
注:案件办理结果:二审法院对耿某某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