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语:该案一审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要扳回来难度很大。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和会见刘某,我发现刘某没有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加上运输毒品的数量很大,如果二审找不到足以影响量刑的情节,仅仅凭借认罪态度好和法庭上的求饶,刘某的头很难保住。通过和刘某的深入交谈,我觉得刘某被警方抓获的过程十分可疑,警方怎么会“码”的那么准?那个让刘某到广东购买毒品的人为什么没有抓到?是谁给警方通风报信的?这个通风报信的过程中是否有“侦查陷阱”。我决定质疑该案存在“侦查陷阱”,通过二审的辩护至少应该让二审法院怀疑刘某可能是落到陷阱里了,通过这个质疑,动摇二审法院判刘某死刑的决心。经过激烈的二审庭辩,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刘某死缓,二审辩护成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王卫东律师)担任刘某的二审辩护人,下面我就本案中可能存在的“数量引诱”,和刘某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数量引诱”。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辩护人虽然是辩方的立场,但也认为,关于“数量引诱”和特情介入,不能仅凭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而要对比刘某的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支撑。公安机关在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案发经过”中明确“根据移交线索,经过工作发现,刘某将从广东深圳贩卖毒品回到南京”,该“案发经过”证明了刘某在4月21日归案之前,其犯罪事实和行踪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即使完全撇开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尚存以下三个合理怀疑。1、本案中刘某在广东深圳更换了车辆,将东南菱帅换成了尼桑蓝鸟,其购买 、运输毒品的行踪并不为除共同落网的高志陈和案外人丁某之外的其他人所知晓,但是公安机关却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并对刘某实施了精确抓捕,因此,有人向公安机关精确提供了刘某的犯罪过程。2、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中以及换车和运毒的过程中,丁某一直与刘某保持联系,并了解购毒、运毒的进展,在如此重大隐秘的犯罪过程中,丁某与刘某之间仅仅是单纯的借贷关系,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丁某的身份是特情。3、刘某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由于其本人有吸毒的恶习,其日常生活都捉襟见肘,根本无财力购买大宗毒品,但是其竟能从丁某处获得53万元巨额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刘某与丁某非亲非故,并且不出具任何收款凭据,因此,丁某对刘某实施了“数量引诱”。目前,这三个合理怀疑没有证据予以排除,证查卷里既没有丁某的证言,也没有丁某关于53万元毒资的解释。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排除“数量引诱”。
二、刘某的犯罪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客观上不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根据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的记载,在刘某被抓获之前,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社会危害性也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即,公安机关可以随时抓捕刘某,在客观上终止刘某的犯罪行为。据此,刘某所购买的毒品客观上流向社会的可能已经在归案前被公安机关控制,客观上不能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下, 不应该对刘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王卫东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2010、4、12
注:案件办理结果 :江苏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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